
记者从日前举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度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集中宣讲“走进中医药行业”活动上获悉,我国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效显著,上半年商标网上申请量占同期申请总量的97.6%,比2017年网上申请全面开放时提高了约12个百分点。
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商标审查效率大幅提升,审查质量不断提高。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已大幅缩短至四个半月以内,商标变更、转让、马德里国际注册等业务审查周期均同步缩短;申请人足不出户可在线直接办理25项商标业务。
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将进一步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年底前把我国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缩短至4个月以内。继续压缩其他业务审查周期,上线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网上申请功能。
活动现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业务专家围绕中医药行业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注意事项、中医药行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攻略、中医药行业商标国际保护及对策等内容进行了宣讲。来自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中医药行业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热心观众等线上线下总计约11.5万人次参与了活动。
信源 CNIPR
二、涉案金额超300000000元!“乐拼”仿冒“乐高”宣判9月2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销售仿冒“乐高”案。主犯李某某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其余8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案人数众多、犯罪时间跨度大、侵权款式多样,犯罪数额达到3亿3千万余元,案件涉及的绝大部分仿冒玩具已经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上海三中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8名被告人系从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审判长、上海三中院副院长璩富荣表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主要是美术作品,包括玩具的包装盒、说明书图案,拼搭成的玩具立体造型等,仿冒生产、销售这些产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情形。
本案也是近年来查获惩处的一起典型的侵犯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知识产权的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因此,在实际量刑中,考虑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自首等情节,9名被告人中有7人处以实刑,2人判处缓刑,充分体现了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和力度,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信源 公众号 浦东知识产权)
三、手游《烈焰武尊》被指抄袭原创网页游戏《蓝月传奇》!法院宣判因认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仙峰公司)运营的手游《烈焰武尊》抄袭了自己的原创网页游戏《蓝月传奇》,2018年9月,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恺英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和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仙峰公司停止侵权,同时赔偿盛和公司和恺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万余元。
2019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在审理中适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模式,在先行判决仙峰公司侵权的同时,还作出了诉中临时禁令,责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先行判决作出后,仙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杭州中院对该案的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判令仙峰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14万余元。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以往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分别适用先行判决和临时禁令两种司法救济模式的案件不乏其例,该案创新性地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两种救济模式,这在全国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尚属首例。
该案主审法官、杭州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张书青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救济模式具有救济及时、裁判公平、尽早止争定纷、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非常适合用于网络游戏这种既需要及时保护、审理起来又极其耗时的权利客体。该案在网络游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希望尽快加强对游戏的立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修订时考虑采取合适方式为游戏提供保护。对于游戏厂商而言,在加强对自主开发游戏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通过‘换皮’或所谓‘致敬’等形式抄袭他人游戏。”(信源 公众号 中国知识产权报)
四、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止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激励研发与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了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修订工作。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http://www.moj.gov.cn)、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vip.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9月4日(信源 公众号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五、海南印发实施意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日前,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围绕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和基础建设、组织保障“4+2”内容结构,推出六个部分22条举措。
《实施意见》明确,将全面加强海南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保护能力建设,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保护,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格局,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激励科技创新、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国际合作的保障作用,努力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其中主要保障措施包括:强化依法治理;加大惩治力度;加强执法维权;优化审判、仲裁机制;完善信用监管;推进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加强进出口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能力;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建设知识产权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建设;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考核评价等。
据介绍,海南省将以《实施意见》作为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基础和主线,坚持严格保护、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同等保护,为构建与国际接轨的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法律保障;并将探索建设知识产权特区,以三亚崖州湾科技城作为试点区域,探索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国际化、规范化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着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
信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六、《商标班珠尔议定书》在莫桑比克正式生效2020年8月15日,《商标班珠尔议定书》在莫桑比克正式生效。该国成为该议定书的第11个成员国。
2020年5月15日,莫桑比克交存了《商标班珠尔议定书》的加入文书。《商标班珠尔议定书》在莫桑比克正式生效之后,任何在2020年8月15日或之后提交的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ARIPO)商标申请都可以指定莫桑比克为生效国。此外,自2020年8月15日起,莫桑比克国民和居民有权直接向ARIPO提交商标申请。
(编译自www.aripo.org)
信源 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七、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关于“申请人认可的现有技术”指南在8月18日发布的备忘录中,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发布了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机构指南,内容涉及“申请人认可的现有技术”(AAPA)在双方复议程序(IPR)中的适当作用。备忘录明确指出,AAPA(一般包含申请人对受挑战的专利发表的声明)不能作为无效理由的唯一参考,理由是AAPA不是《美国法典》第35编第311(b)条所指的“现有技术专利或已印刷的出版物”。
然而,如果与其他符合要求的现有技术一同使用,AAPA可用于展示发明所处时期所涉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备忘录指出,专利审查与上诉委员会(PTAB)专家组在判断第311(b)条是否允许使用AAPA方面意见不一致。第311(b)条仅允许基于由专利或已印刷出版物组成的现有技术提出IPR请求。
专家组对该条的解读有三种方式:
(1)AAPA从技术上而言是“现有技术专利”,因此可以单独或连同其他材料作为提出IPR的依据;
(2)AAPA既不是现有技术专利,也不是已印刷出版物,因此不能单独或连同其他材料作为提出IPR的依据;
(3)AAPA既不是现有技术专利也不是已印刷的出版物,因此不能单独作为提出IPR的依据,但可以与其他现有技术一起证明显而易见性。备忘录要求PTAB采用第三种解释。
USPTO解释称,第311(b)条明确要求“依据”为“现有技术专利”或者是“已印刷出版物”。由于被挑战的专利和声明都不是“现有技术专利”,AAPA不能构成第311(b)条所述的必要“依据”。
因此,AAPA不能用作可预见性理由或单一的显而易见性理由,因为此类理由缺乏适当的“依据”。但是,备忘录明确指出,AAPA可与符合第311(b)条所指“依据”的现有技术一起使用。
具体而言,AAPA可用于展示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进而可用于显而易见性挑战程序中。例如,AAPA能作为“对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的动机”的证据。当然,与其他一般知识证据一样,专利所有人可自由质疑AAPA是否真的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USPTO进一步解释称,使用AAPA展示“一般知识”与第311(b)条并不冲突,因为其他现有技术才是申诉的“依据”(或“出发点”)。
事实上,在复审程序中,惯常做法是把AAPA当作一般知识的证据。备忘录进一步指出,其他规定(例如允许专家在IPR程序中提交声明)也同样允许“提供现有技术专利或已印刷出版物之外的证据”。最后,USPTO解决了其指南与《联邦法规汇编》第37编第42.104(b)(4)条之间明显的矛盾,后者要求申诉人“具体说明权利要求的每个要素可在其所依据的现有技术专利或已印刷出版物种哪些地方找到”。备忘录解释称该规定要求“当事方提供具体的信息,以确保程序有序开展,但没有缩小IPR请求的范围”,并引用了PTAB并未严格执行的其他《联邦法规汇编》规定。实践建议除了消除IPR程序中的一些不确定性外,USPTO明确允许申诉人在显而易见性挑战中结合使用AAPA,这为申诉人提供一个有用的工具。如果以此方式使用,申诉人应确保将AAPA作为一般知识并将其与现有技术专利或已印刷出版物一同使用。
同样,专利权人应该注意那些未能恰当将AAPA作为一般知识使用或没有将AAPA与其他现有技术一同使用的申诉。专利权人还应记住可以质疑AAPA没有展示申诉人所称的一般知识。
最后,专利权人还应谨慎对待他们认为是现有技术或“背景”的主题。
(编译自www.akingum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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